来源: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3-06-01 17:33 字号: [ 大 中 小 ]
为满足国家最新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管控的相关政策性文件要求,根据昆明市2023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安排,《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列为2023年度地方性规章审议类项目。结合昆明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就《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119265080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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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起草说明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日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废物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分解落实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应急、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豁免管理】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一般管理规定
第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单位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从业人员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健康防护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管理制度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10年;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台账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计划,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通过相应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机构应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鼓励政策】 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处置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收运、暂存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四条【暂存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委托处置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委托取得医疗废物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医疗废物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自行处置要求】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处置单位资质要求】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条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转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卫生健康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排污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污染物排放要求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处置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收费定价】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三条【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并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填报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配合检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应急保障】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二十八条【奖励制度】 对在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生态环境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监管罚则】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重要行政立法、行政立法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的要求,确保党对行政立法工作的领导,现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修订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背景和必要性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对昆明市辖区内涉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出了具体的防止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要求。《规定》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成效显著,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医疗废物突发事件明显减少。
“十四五”时期是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碳达峰目标的关键期和窗口期,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无废城市”建设将进入新阶段。随着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国家高度重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和立法工作,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和《医疗废物分类名录》(2021年11月25日修订)进行修订,对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规定》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如现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但《规定》中为“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三是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完善。医疗废物管理涉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但《规定》并未予以明确。
二、 修订原则
一是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稳定,同时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保持立法结构一致;二是增强执行条款可操作性,强调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主体责任,规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三是结合环评、应急、排污许可等制度改革相关安排,完善监督管理要求,加大处罚力度,防止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三、 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
(5)《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8)《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9)《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0)《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
(1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1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15)《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6)《晋中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7)《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8)《青岛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9)《东莞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关于印发《云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
四、 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二十九条,未分章节,《规定(修订送审稿)修改为三十三条,未分章节。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结合实际起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条至第六条为医疗废物管理总体要求。一是立法目的和依据;二是医疗废物定义;三是适用范围;四是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五是各委办局职责分工;六是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送、分类处置及豁免管理要求。
第七条至第十五条为医疗废物一般管理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责任进行了细化,同时进一步对健康防护、管理制度、台账管理、应急处置要求和禁止行为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要求。对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暂存、委托处置医疗废物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同时明确暂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要求。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为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管理要求。一是明确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技术条件的要求;二是明确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转运、处置医疗废物时应满足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标准规范;三是明确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费定价要求;四是明确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日常运行应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五是明确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卫生健康检测、评价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为监督管理要求。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要求;二是明确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依法查处的要求;三是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各相关委办局职责。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为罚则。明确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禁止行为对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为附则。规定了《规定》施行的时间和原《规定》废止。
五、 关于对上位法的重复
按照《立法法》“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对重复上位法的内容进行了严格控制。但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领域的实施性立法,为了避免对上位法的选择性规定,杜绝立法放水和保持条例的完整性,《规定》还是做了必要的重复。对于这类内容,在重复上位法表述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结合本市工作实际,通过明确实施主体、细化工作要求等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提高操作性。
六、 立法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一)总体情况
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组织开展了《规定》修订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按照《昆明市2023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修订)〉立法工作方案》。市生态环境局在立法工作期间,开展了1次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1次听证会、1次专家论证会,并报市政协召开1次协商会,共收集修改意见建议74条。采纳45条、部分采纳3条,未采纳26条。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3年6月2日,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一个月,截至2023年10月9日未收到反馈意见。
2023年5月15日,第一次书面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收到反馈意见19条,采纳13条,未采纳6条;
2023年7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听证会,收到反馈意见31条,采纳13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16条;
2023年8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收到反馈意见11条,采纳11条;
2023年8月16日,市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部分政协委员进行了专题协商会,收到反馈意见6条,采纳5条,未采纳1条;
2023年8月28日,第二次书面征求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收到反馈意见7条,采纳3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