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昆明市司法局 2023-11-02 18:31 字号: [ 大 中 小 ]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昆明市卫生健康委起草了《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文本。为进一步推动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现将《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3年12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145室,昆明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附件1:《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2:昆明市司法局《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
昆明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2日
附件1: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并将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检测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住建、农业农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接到投诉举报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与消防水池等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储水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或者门),并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泄水管应当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等二次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示;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四)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五)保持二次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中水管道与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分开建设,不得连通,防止中水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六)损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七)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并按要求每年组织开展1次二次供水水质监督抽检。
第十三条 因二次供水被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毒、介水性传播疾病等危及人体健康情形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供水,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次供水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昆明市司法局《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 基本情况
《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昆明市政府第124号令公布,于2014年2月1日起实施,为加强昆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办法》实施近十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有规定难以适应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技术发展的需要。亟需根据形势和条件变化作出调整完善。因此,《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被列为2023年昆明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起草单位为市卫生健康委。
二、 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送审稿)》共20条,
(一)关于职能职责
进一步明晰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一是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开发度假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二是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设施卫生安全防护和要求、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突发事件报告处置的职责;三是删除了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
(二)关于突发事件报告处置
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抽检工作,明确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上报水质异常信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开展水质异常事件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水质异常事件造成的影响,提高处置工作效率,保障水质安全。
(三)关于法律责任
进一步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管理不善导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要依法承担后果,强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导致事故扩大,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及时处置饮用水突发事件。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三、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现行《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