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06-14 18:19 字号: [ 大 中 小 ]
为做好《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确保立法质量,根据规定和相关要求,将《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6月14日至7月1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将意见寄送至昆明市测绘研究院(联系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人民巷16号;邮编:650051。信封上请标明《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立法征求意见);
(二)其他反映渠道:电子邮箱:702018148@qq.com。
附件:
《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
《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6月14日
《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行为,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云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地理信息安全保障、应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即呈贡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晋宁区(不包括滇中新区直管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的基础测绘工作,以外区域由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测绘工作。
第五条 (标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科技创新)鼓励本市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工作,强化测绘成果的依法应用,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测绘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对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版图意识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测绘基准)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使用下列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一)平面系统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昆明2000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简称:昆明2000坐标系);
(二)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三)重力基准为2000国家重力基准。
采用其他独立坐标系统时,须通过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昆明2000坐标系建立联系;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坐标转换工作。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规划)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基础测绘)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运行、更新和维护;
(二)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基础地理信息、城市地下空间和管线、三维模型等数据库的建设、运行、更新和维护;
(四)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与处理,影像图测制、更新;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市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更新、维护;
(六)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更新;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基础测绘)中心城区涉及的市辖区以外的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城市地下空间和管线、三维模型等数据库的建设、运行、更新和维护;
(三)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一)市级测绘基准体系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每年更新维护1次;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实景三维模型等数字测绘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三)卫星遥感影像实行年度更新;根据实际需求,可以提高更新频次;
(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不动产测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联合测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测绘管理工作,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测绘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和审核)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地图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全市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可以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公益地图编制)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公益地图并定期更新,向社会无偿提供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界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二十条 (应急测绘)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汇交)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并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汇交测绘成果的管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其他测绘成果由项目出资单位负责保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依法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副本或目录。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其汇交的测绘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应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应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成果用于其他营利活动。
第五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测绘基础设施)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测绘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更新和维护等工作。测绘基础设施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实景三维数据库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测绘基础设施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档案,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发现测绘基础设施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永久测绘标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永久测绘标志管理)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测绘数据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涉密成果进行脱密处理,增加非涉密成果的供给,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等依法依规参与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共同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七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三十二条 (资质资格许可管理)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资质、测绘作业证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招标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单位人员资格)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单位或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单位或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八章 监督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绘资质巡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按照职责对全市测绘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变化、市场活动、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七条 (保密监督检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涉密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获取、持有、提供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开展保密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随机抽检测绘成果质量,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点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委托监督检查)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技术支撑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规监管)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地图监管)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大数据、保密、网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信用管理)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资质巡查、保密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并将信用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单位失职责任)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移交其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人员渎职责任)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单位违规责任)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其发证机关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逐级移交其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人员失职责任)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的法律责任,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在服务昆明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测绘生产和服务方式发生巨大变化,社会需求日益增长,测绘地理信息的应用范围不断延伸和拓展,对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现行版本为1996年7月30日发布施行版本,现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对测绘地理信息的需要。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并于2017年7月1日施行。《云南省测绘条例》与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日施行。
现行《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与上位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亟待解决。突出表现在:
一是传统的基础测绘内涵已经无法涵盖当今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进步和应用需要,缺乏有效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难以发挥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基础性作用;
二是随着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面不断扩展和延伸,强化测绘市场的监督管理迫在眉睫;
三是卫星导航定位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监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隐患突出,危及国家安全;
四是地理信息生产、采集、利用从专业化向大众化转变,服务内容从静态数据向网络动态数据转变,服务对象从以部门为主向以社会公众为主转变,安全风险不断增大,亟须加强涉密地理信息保护;
五是各类地图产品种类、数量逐年增多,但“问题地图”屡禁不止,特别是错绘、漏绘我国藏南地区和钓鱼岛、赤尾屿及南海诸岛的“问题地图”,严重影响了我国国家版图安全、损害了国家主权利益;
六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需要通过修法形式进行确认,简政放权需要法治保障。
七是现行《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明显滞后,亟需修改完善。
因此,亟需对《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及时出台新的《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
二、起草过程
按照合同要求,起草单位成立了《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工作项目小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云南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近5年内的广州、成都、宝鸡、佛山、宁波、南宁、青岛、溧阳、常州、重庆等城市已修订颁布实施的《规定》或《办法》,起草了《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规定》)。
三、起草原则
《规定》起草过程中,坚持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的监督管理,全力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发展,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与上位法衔接一致,确保法律体系内部统一,上下一致。修订后的《规定》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应急测绘保障、地理信息安全、地理信息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全新规定。
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以及《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对测绘作业证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地图审核等审批事项进行市级调整接管,体现了国家要求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
三是改革创新,建立健全数据汇交和共享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成果共享,避免重复投资;对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测绘中介服务,要求进行联合测绘,优化营商环境;
四、修改、增加的主要内容
原《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由于时间较久,未分章节,本次参照上位法将《规定》分为十章四十九条,分别从总则、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测绘成果及应用、测绘基础设施、地理信息服务、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监督和信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对我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面
为维护国家安全,切实加强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增加保障地理信息安全内容。一是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二是要求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三是明确地理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中,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方面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基础性保障作用,新《规定》对此进行了强化规范。一是加强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管理,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增加基础测绘的范畴,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筹获取航天航空遥感基础数据、卫星定位综合服务系统、实景三维模型、地下空间数据等列入基础测绘。三是明确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四是强化应急测绘保障,明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五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三)测绘市场方面
在第七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中进一步明确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二是强调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四)地理信息服务与应用方面
一是强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充分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二是强调避免重复测绘。三是明确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充分发挥数据共享的价值、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地图管理方面
一是强化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中小学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二是明确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第七条、第十八条)
(六)监督管理方面
一是强化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单位资质、成果质量、数据保密、安全生产以及信用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二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明确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七)推动“放管服”改革方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自然资源部日前发布公告,决定委托开展地图审核的属地化管理,一是明确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资质、测绘作业证的监督和管理。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增加了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实行成果共享。三是地图审核事项,对我市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报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八)法律责任方面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立法精神,增加了经济处罚。二是根据《测绘法》和《云南省测绘条例》,针对测绘单位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均给出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三是依据《测绘法》,针对测绘单位在成果质量方面出现的问题给出了处罚说明,针对严重质量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处罚措施。四是明确了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的处罚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