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昆明市酒店规划用地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酒店规划用地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十四五”期间旅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22〕24号),践行“酒店就是目的地”理念,加强昆明市酒店产业发展规划用地保障力度,充分调动市场积极性,推动酒店及旅游民宿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规划保障
(一)项目用地原则上应安排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若切实有特殊选址需求且位于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及省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用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的,应符合村庄规划管控要求,按照已依法批准实施的村庄规划执行。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应统筹安排一二三产业发展空间,合理保障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引导产业空间复合高效利用,为发展乡村农文旅产业预留用地。
(二)项目用地选址布局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便利、旅游资源和文化设施较为丰富的区域,土地能够迅速熟化进入市场,确保成本可控、风险可控。
(三)在城市建设区要结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工作,统筹优化规划指标,支持存量土地和空间用途转换,有效增加酒店用地供给。已出让的商业、商务用地可直接用于酒店建设,无需变更用地性质。鼓励利用闲置低效居住、娱乐康体等用地建设酒店,依程序变更土地用途。
(四)对于居住、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用地调整为酒店用地的,控规修改可按照“控规修改Ⅱ(控规维护)”开展有关工作,其他情形按照《云南省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及《昆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管理规定》执行。
(五)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全市酒店的布局和规模进行统筹,编制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按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下达各县(市)区予以落实。
二、强化用地要素保障
(六)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纳入全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进行统筹,编制成片开发方案后,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须符合村庄规划,以村庄批次方式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落实占补平衡指标以县(市)区为主,难以保障的,由市级统筹,对土地要素“应保尽保”。
(七)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认定为重大酒店项目的,纳入市级重大项目管理范畴,开辟重大项目“绿色通道”,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应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问题。
(八)新建酒店项目用地优先纳入当年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并加快完成地块周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实现水、电、路、气通达,按时序实施土地供应。酒店项目用地可通过挂牌方式取得,经认定为城镇低效用地的,2025年底之前可以通过线下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积极探索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租让结合等方式开展酒店项目土地供应。
(九)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县、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利用城镇开发边界外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在国家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可依法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展酒店项目建设。非试点地区,可以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发展乡村农文旅。
三、降低用地成本
(十)新增建设用地的酒店项目,土地用途按照“旅馆用地”确定,在充分考虑酒店土地市场价的基础上,土地出让起始价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成本保底价和评估地价确定,最终土地出让起始价由相应审批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确定。为支持发展酒店产业,市场价不足以覆盖土地成本的,参照工业用地成本平衡方式,扣除可回收的成本外,剩余成本在片区范围或县(市)区范围内进行平衡。县(市)区应分片区制定土地成本平衡方案,实现土地成本有序回收,按以下方式制定土地成本平衡方案:1.在片区经营性用地组价中分摊;2.在县(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弥补;3.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资金,弥补土地成本缺口部分。
(十一)酒店项目土地出让收入基金核算比例为5%(即:除核算5%农业农村专项资金外,不核算其他基金)。
(十二)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分期付款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总价的50%,且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四、其他
(十三)酒店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需明确用于酒店功能的面积须不低于地块总建筑面积的80%。实施酒店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县(市)区应综合项目规划建设方案、产业投资等因素,提出项目功能、投资规模、建设计划、建设标准、运营管理、物业持有、持有年限和节能环保等要求,并纳入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供应时,应与土地竞得人同步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项目建设管理要求落实到位。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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