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有关工作,保障人员配备,将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所需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改造,以及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开展公益宣传等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运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改造等有关规范、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投诉处理、监督、公益宣传等制度。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照明控制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负责全市城市照明日常监控,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设施建设技术支持指导、维护管养考核、数据信息统计、档案资料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外的城市照明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的统筹协调和审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改造,以及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开展公益宣传等有关经费。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负责保障城市照明用电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滇池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照明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负责管理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提高城市照明智能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照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非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标准开展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等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除按照前两款规定建设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件同步组织落实,达到规定条件后,可以按照程序移交城市照明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
(二)灯具的安全性、防护等级和光效指标达到规范的设计要求;
(三)供电、配电设施和远程监控开关具备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以及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与现行照明监控系统相匹配的终端控制设备;
(七)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采取防水、防漏电、防雷、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
(八)其他应当符合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推广智慧多功能灯杆系统建设,实现灯杆的集约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要求交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已经建成且达到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组织实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作为责任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督促整改,市城市照明控制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指导;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但因民生保障、应急等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由整改责任单位提出处置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未移交或者未办结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鼓励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移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自愿移交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移交或者未办结移交手续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办理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手续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实地检测报告和灯杆、灯具抽检报告,检测结果符合城市照明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条件;
(六)城市照明设施的防水、防漏电、防雷、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规范和要求;
(七)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并结清电费;
(八)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
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滇池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拟定,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已经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
(一)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的城市道路照明亮灯率,以及功能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有关标准;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三)建立应急抢险、故障处理机制,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保障投诉渠道畅通,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管理维护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或者安全生产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接用电源的,还需取得供电企业同意,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指导下规范接用,并明确管理、维护要求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确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影响其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拆除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迁移、拆除费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恢复。
第二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或者修复后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户外活动安全和信息获取方便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道路及与道路有关的场所、公园、广场、标志标识等所必备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四)功能照明设施包括路灯及照明专用供配电设施、灯杆、灯具、供照明使用的地上地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景观照明设施包括人工光设施和人工光专用供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人工光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29日公布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昆政复〔1996〕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