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将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检测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置。
第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与消防水池分建。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二次供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6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示;
(三)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检测报告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员体检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五)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达到卫生要求;
(六)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维护并做好记录,对损坏的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并按照要求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1次的水质监督抽检。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人员或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