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现将《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政规〔2025〕1号)等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后管理、信访处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及公示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网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积金、残联、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数据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供应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多孩家庭需求可适当放宽建设面积。房屋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符合中央、省现行政策文件规定的,减免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享受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包括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的,本人为主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以下简称主城八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主城八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三)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云南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四)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五)非当地户籍的主申请人应当满足以上条件并持有主城八区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主城八区外,其他县(市)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已接受救助连续6个月以上的昆明市城市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申请领取租赁补贴需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按程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按要求提交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等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书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九条 主城八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等工作按照《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流程》进行;其他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按照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家庭数大于房源数的实行摇号配租;申请家庭数小于房源数的实行常态化分配。摇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配租资格保留1年,1年后需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为1人的,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室户型住房;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为2人及以上的,可以选择二室及以下户型住房。
第二十三条 审核通过后等待配租期间,申请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申请;收入、住房等各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优先配租:
(一)本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儿且年满18周岁以上;
(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四)生育二孩及以上家庭;
(五)均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六)三级及以上残疾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重点优抚对象;
(七)全国英模、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人员;
(八)散居困难归侨侨眷;
(九)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十)符合规定的其他对象。
其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当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时,安排第一轮次选房配租。
第二十五条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配租,配租方案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配租情况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本企业职工住房困难职工应保尽保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申请纳入全市统一分配。
第二十六条 发放租赁补贴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并发放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上级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予以补足。
主城八区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租赁补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住房租赁补贴;1人户每月每平方米补贴金额为12元,1人以上户每月每平方米补贴金额为11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及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的申请人应凭身份证明在规定时限内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主城八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地方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根据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住价格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前,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应对待分配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集中进行检查、检修,具备交付条件后交付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因行动不便及房屋质量问题等特殊原因,可向项目产权(管理)单位申请调换本项目空置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可进行1次换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婚姻、生育等原因导致家庭人口变动,需要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家庭人口发生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项目产权(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应要求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所欠租金和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程序退租并结清有关费用的承租家庭,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有关费用。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腾退期,搬迁腾退期内续签合同,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
因收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搬迁腾退期满,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重新签订合同;因违法、违规或欠缴租金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搬迁腾退期满拒不腾退的,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腾退期满至完成腾退前,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步将已落户口迁出。
第四十条 对被取消低保资格但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承租人,项目产权单位应给予自停保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租赁过渡期,承租人可继续租住所承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昆明市分级定租有关规定核算。过渡期满后,严格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指定物品处置人,承租人死亡或无法联系且无其他共同承租人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应通知指定物品处置人,处理遗留在公共租赁住房内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送达方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政府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审核、摇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管理)单位、申请人、承租人等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建设部令第11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租赁等经纪业务,不得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服务等经纪信息。对涉及的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未通过公开招租的直管公房住宅的申请、审核、配租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