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6-08-05 16:30 字号: [ 大 中 小 ]
《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6年7月17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社会公众知悉、掌握《办法》,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政策解读:
一、起草制定的必要性
云南省磷矿资源丰富,磷矿资源保有量、年开采量、磷化工产业规模、磷肥产量、磷石膏产生量均居全国前列。磷石膏产量和堆存量不断增长,既带来了生态环境和安全隐患,又制约着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
昆明市磷矿资源丰富,储量占全省65%,集中在安宁、西山、晋宁等区域,磷化工企业产值占全市石化化工产值25%,近三年年均增速超15%,作为国内重要的磷复肥、磷化工基地,未来将打造千亿级别支柱产业。但长期以来,由于对磷石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缺乏正确认识,加之政策要求缺乏刚性,企业在磷矿开采、利用中管理粗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量和综合利用较低,导致目前不能实现磷石膏产、消动态平衡,磷石膏堆存量大存在环境安全隐患。
近年来,昆明市磷石膏污染治理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部分磷石膏产生、堆存、综合利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治理措施不完善、污染治理不全面等问题,一些磷石膏污染环境问题仍较突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民盟中央调研、全国人大常委会固废法执法检查都曾指出并反馈相关问题。为切实抓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民盟中央调研、全国人大常委会固废法执法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加强磷石膏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消除磷石膏生产、堆存、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安全环保风险,促进全市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制定迫在眉睫。
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要求,将磷石膏领域综合立法纳入2025年度立法项目,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从磷化工产业发展、污染防治、综合利用、措施保障等四个方面加以规范,全面、系统推进磷石膏污染防治。
磷石膏污染防治作为改善环境质量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影响着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昆明市磷石膏污染防治办法》将从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出发,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磷石膏管理法规体系,落实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统筹推进磷石膏综合治理,强化全过程精细化管理,补齐磷石膏污染防治短板,深入推进磷石膏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旨在用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二、制定依据和参考依据
制定依据和参考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关于印发磷石膏综合利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24〕58号)》、《关于做好“三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9〕65号)等。
三、制定程序
《办法》是列入昆明市人民政府2025年度规章制定审议类立法项目。在调研、总结昆明市磷石膏产生、处置等现状实际基础上,经征求部分产生磷石膏的单位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听证、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政协协商、征求人大专委意见、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等程序,对《办法》进行多次修改。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办法》共二十三条,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对磷石膏污染防治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能部门职责、企业主体责任、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规范。
(一)明确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在结合我市磷石膏污染防治攻坚任务基础上,将适用范围归纳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磷石膏的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厘清政府及部门职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便于厘清权责,避免监管失位,形成齐抓共管合力。
(三)规范企业主体责任与工作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按照问题导向原则,全链条提出企业需履行的磷石膏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中第七条明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磷石膏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明确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磷石膏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磷石膏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九条明确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磷石膏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磷石膏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第十五条明确磷石膏贮存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防扬散、防渗漏、防溃坝以及渗滤液收集处理等防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和安全监测,开展隐患自查。发现存在隐患的,及时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历史遗留堆存场所等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无法履行自查和整改工作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整改责任。
(四)明确法律责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已有明确规定,《办法(草案)》在第二十一条重申和强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重申和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